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七)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