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