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城市书房建设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相关标准和合作协议的约定建设城市书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城市书房的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书房用途,或者缩减城市书房建设面积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合作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