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信息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停止运营未报告,或者停止运营未向社会公告的。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