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