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