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工会选派人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管员,协助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