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犬只出生三个月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证明,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