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下列区域或者场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一)禁止养犬区;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在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期,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船)室;
(五)景点景区、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