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自治区纪委监委驻自治区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
(三)自治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受邀请的广西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的主要负责人;
(六)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