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登记制度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