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