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检测监测服务,应当在样品采集环节使用专用识别标识,并以录像形式记录样品采集、检验分析过程的服务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样品采集专用识别标识系统,向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专用识别标识服务。

样品采集专用识别标识管理、录像记录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