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检测监测服务,应当在样品采集环节使用专用识别标识,并以录像形式记录样品采集、检验分析过程的服务活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样品采集专用识别标识系统,向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提供专用识别标识服务。样品采集专用识别标识管理、录像记录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