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