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应急管理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评价制度。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