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在城区养犬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携犬出行不用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窜,影响市容环境;

(二)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或者犬吠影响他人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三)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工作犬、导盲犬等除外;

(四)不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不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未立即采取隔离、防控等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

(六)因不文明养犬多次被投诉、举报。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