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因电力设施建设已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与电力设施建设相关的测量、安全警示标志;

(三)破坏在建电力设施以及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设备和器材;

(四)破坏或者截断用于保障电力设施建设的道路、水源、电源、气源、通讯网络等;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