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林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疗养院;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单位、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且负责监管。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