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