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