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