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二条有效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