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播放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不得转让,播出时段不得出租,台址、呼号不得擅自变更。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随意停办,确需停办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许可证照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