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章 规划第九条有效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