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第三十九条有效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