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章 预防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