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第二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乡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一)垃圾、污水处理设施;(二)供水、供电设施;(三)公共厕所;(四)通村、通组、连户道路硬化;(五)畜禽粪污、畜禽尸体处理设施;(六)农业生产资料包装、薄膜等废弃物及农作物秸秆处理设施;(七)其他与乡村环境卫生有关的基础设施。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