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确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