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确需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的,由省决定并公布。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