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雷管编码、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防范设施的专用仓库内,并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爆破作业资质、资格,并按照其资质、资格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和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