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对会同办理的建议,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意见提供给主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交办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