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是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保护直接责任人。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不明的,其保护直接责任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保护直接责任人应当积极履行保护责任,做好优秀民族文化资源管理、维护、修缮等工作,发现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可能灭失、损毁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维护、修缮,可以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