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经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二年内未开发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开发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二年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