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自治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州、市(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工委)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三)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四)项规定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因地制宜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授权批准的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