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并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并且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应当提高配置标准。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

相邻住宅小区可以统筹调配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