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工作的需要,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