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第十一条有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