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