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乡村振兴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乡村振兴相关财政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或者补贴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工作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

(五)未落实或者未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规定的;

(六)毁坏以粮食生产为目的的青苗的;

(七)未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只占不补、先占后补、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的;

(八)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