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及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残疾人温馨家园;

(三)乡镇和街道综合文化中心、村和社区综合文化室(含益民书屋)、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

(四)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电影公益放映设施设备;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