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禁止实施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有关部门审批涉及影响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用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应当征求同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设施委托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抄送设置地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并建立保护档案,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