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用地规划、用地功能和建设内容,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实施。拟开发为住宅用地的地块应当选用无需实施后期管理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

(一)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评审的;

(二)风险管控、修复模式或者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土壤修复地点或者修复后土壤最终去向发生变化的。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