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包括具体防范措施、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等;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相关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