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自治州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规范汉字或者苗文、侗文。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