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条有效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苗族或者侗族的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