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阳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