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使用电击、投毒、爆炸等方式进行捕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在禁渔期、禁渔区从事捕捞、扎巢捕杀鱼类亲体或者使用法律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