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辖各区、其他县城建成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的;

(二)在其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未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标准执行的。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