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二十七条有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评估考核职责的;(二)不依法履行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或者备案审查职责的;(三)包庇、纵容或者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