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评估考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或者备案审查职责的;

(三)包庇、纵容或者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