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除保护标志或者掩埋阀门井、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