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林业、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保护标志;
(五)掩埋阀门井和水表。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